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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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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信息化法律环境发展的启示
            阿拉木斯 点击量:3537
    
      前不久美国布什总统签署了《2002电子政府法案》。按照该法案,美国将建立一个电子政府基金,计划2003年投入4500万美元,到2006年增长到1.5亿美元。此外,还将建立一个新机构“电子政府办公室”,以便对电子政府基金进行管理。从目前情况来看,美国政府的电子政务工程正在一步步落实布什前任克林顿政府“利用信息技术提升美国竞争力”的理想。
   
    美国的电子政务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4年12月,美国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提出了《政府信息技术服务的前景》报告,要求建立以顾客为导向的电子政府,为民众提供更多获得政府服务的机会与途径。并于1997年制定了一个名为“走近美国”的计划,要求从1997年到2000年,在政府信息技术应用方面完成120余项任务;在21世纪初,政府对每个美国公民的服务都实现电子化,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政府工作的效率有极大的提高。另外,1998年,美国通过了一项《文牍精简法》,要求美国政府在5年内实现无纸工作,联邦政府所有工作和服务都将以信息网络为基础。
   
    为确保这些应用目标的实现,近十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这些法律和文件以信息、基础设施、计算机安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从不同的角度和程度相关联,从而在整体上构成了电子政务的法律基础和框架,比如,信息立法是电子政务立法的主要内容,信息安全立法是电子政务立法的重点,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立法是电子政务立法的基础,而电子商务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又是电子政务立法的必要补充。
   
   纵观美国的这一系列的围绕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的法律和文件,有几个显著特点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完善信息化的基础环境
   
    无论是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还是总体的信息化,都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实质是把某一层次或某一系列的新技术全面地应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次,而这一工程成败的关键就在于这种应用推广的条件是否具备,环境是否成熟。也就是说,电子政务系统工程的涉及面极广,所以所需的条件是多方面的,要求的环境也较复杂,除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外,社会的认可程度、资金的支持与供给的力度与稳定性,管理机构的参与和支持,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等等各方面的因素都十分关键,将直接影响到这一系统工程能否推进。而尽快创造各方面的软硬件社会环境的着眼点就是快速地颁布各项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反过来,完善基础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发展也就成为这些法律和文件的首要目的。
   
    美国的《1996年电信法》、《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都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宗旨和原则。比如,《1996年电信法》中,打破了由原来的法律所设置的长期以来使电信业受到部门和地区限制的困扰,为促进计算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方面的竞争排除了法律上的障碍,为其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其结果是酿成了全国范围内的从电信运营到硬件制造、软件开发、网络通信、互联网服务、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各个领域内的收购兼并风潮,这不仅加深了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更达到了整合力量、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目的,为信息化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总是落后于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一日千里的信息技术领域,这种情形更为突出。在技术与法律的一前一后、一快一慢之间,就产生了法律空白、法律盲区、法律滞后甚至法律障碍,这些空白、盲区或障碍一方面给予了探索者更广阔的活动空间,但另一方面也使很多商业行为和模式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或者成为了这些商业行为和模式推广的阻力。这样的例子在信息化领域比比皆是,尤其是在市场准入这一类规则方面,旧规则是以旧的经营模式为基础的,新经济的商业模式往往很难对号入座,如果严格按照旧的要求对其进行约束的话,新经济的商业模式不仅会无所适从,其长处也会荡然无存。
   
    基于这样的认识,美国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作了这样的阐述:“由于互联网的用途不断扩展,许多公司担心政府将对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加以性质完全不同的范围广泛的管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税收和关税、对传送信息类型的限制、控制标准的制定及对所提供的服务作为公用设施加以管制。各国政府应当认识到,互联网爆炸性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其非集中化的特性和自下而上的管理模式。各国政府还应当认识到,互联网独特的结构向现有的规则模式提出了保障和技术方面的重大挑战,因而要相应地调整自己的政策。为消除电子商务在行政和法规方面的阻碍,我们将:A、鼓励政府认可和接受正式的电子通信(即合同、公证文件等);B、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以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的可接受性;C、建立电子注册处;D、推动建立其他形式的适当的、有效的国际商业交易的纠纷调解机制;E、建立软件和电子数据的许可证交易、使用和权利转让;F、有关的标准和任选的合同履行规则。”
   
    当然,这些措施只是众多排除障碍的办法中的一小部分。总之,在这些方面,各国基本上都是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目标和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建立信息化的法律体系,为其飞速的信息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针对信息技术领域乃至所有高新技术领域的立法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如何使千变万化、一日千里的信息技术适用于单一的、稳定的法律规范。达到这样的要求的法律将与技术实现良好的包容共生关系:一方面,不同体系和模式的技术方案会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而另一方面,法律良好的包容性又会为技术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不会把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视为异物而排斥于外。在目前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信息化的发展状况下,这一类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二个方面。
  
    首先,在法律范畴的概念中,一个词汇往往有其比较明确固定的含义,较少存在二义性,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容不得半点含糊和犹豫。但针对科学技术问题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一些法律词汇指代的明确性和固定性受到了挑战。比如近年来,在著作权法领域,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广泛应用,著作权法中“复制”的概念开始变得模糊和难以认定了。因为以前复制的概念比较明确,大部分是指复印、拓印等行为,但在互联网上,复制的形态、复制的方式、复制的结果等等都发生了变化。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这是技术中立原则第一层面的含义。
   
    另外,因为在一些法律系统中要包容技术规范,法律系统在对这些技术规范的选择上要做到不偏不倚。而高新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到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的,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到亟需用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而生了。而在这个法律中,除明确这个技术解决方案中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外,它们很多条款和原则不得不建立在某种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这是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的威信依赖于技术的成熟,需要稳定的技术的保障,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更清晰更易于控制的状态;而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又要求其必须摆脱特定技术的束缚,运用于更广泛的空间。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技术中立原则就应运而生了。
【注释】
本文转自:《互联网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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