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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证研究
            赵晓海 何远琼 点击量:6343
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有关影视、音乐、文学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纠纷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让人不解的是,在学术期刊作品数字化、网络化传播的大潮中,却很少泛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的浪花。是因在这个领域有“良法美治”而静水深流,还是因“潜规盛行”而水深静流?

    本文通过专业法律数据库网络检索、问卷调查、座谈访谈等实证研究方法,从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纠纷数量和种类都很少的这一现象出发,观察描述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情况,探究剖析其行使障碍的深层原因,并结合学术期刊作品数字化网络化发展趋势,提出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可行对策及基本取向。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争议的异常现象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成为传播作品的主要方式,对传统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形成挑战。对此,各国都通过修订法律或扩充解释法律的方式,加大对作者网络传播作品的权益的保护力度。在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时新增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又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近几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越发成为著作权中的主要财产性权利,有关争议纠纷层出不穷。[1]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开征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修改草案意见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及保护的修订,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十分关注的焦点。[2]

    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条将期刊(又称杂志)定义为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国家科委1991年《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中将学术(性)期刊定义为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这个管理办法已失效,但对学术期刊的界定还是很清晰,并基本与维基百科中对学术期刊的界定一致。[3]

    在北大法宝V5司法案例库、中国知网CLKD案例库两个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对较大的法律数据库中,[4]检索到作者诉学术期刊数据库侵犯其学位论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24个,学术期刊社诉期刊数据库侵犯其著作权的有9个,学术期刊数据库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侵犯其著作权的有3个,作者诉学术期刊数据库侵犯已在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3个。相对于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等作品,有关学术期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纠纷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异常的少见。而且,从涉及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纠纷发生的时间序列上看,最近几年几无新增相关争议纠纷案例。

    (二)现有的法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财产权利。[5]作品从是否原创的角度,可以分为原创作品和二次作品。二次作品又可分为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相关权利。[6]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归属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等学术文字作品著作权属于作品作者。学术期刊社(杂志社或者编辑部)审阅稿件编排成期刊,对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 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 学术期刊社对学术期刊的版式设计也享有著作权。当然,作者和学术期刊社享有的著作权中自然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201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行使的规定,学术期刊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期刊社或第三方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也可许可期刊社或第三方使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也得订立合同,特别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学术期刊社对学术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和学术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学术期刊社可以向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或第三方转让相关权利,但也得订立书面合同。也可订立合同向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或第三方许可使用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有关学术期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书面法律规定比较清晰。现实中暴露出来的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纠纷也很少见。但在期刊出版传播有关行业会议中,在对商业期刊数据库方的座谈访谈中,又不断有业界人士指出版权问题是期刊数据化发展中的烦恼,呼吁规范完善有关版权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问题以推动期刊数据化良性快速发展。[7]为何会出现这两种截然对立的现象?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是良法美治,几无纠纷,还是权责不清、暗流汹涌?

    二、实证的分析

    (一)实现的实证情况

    目前,我国现有的学术期刊作品数字化、网络化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学术期刊作品作者通过博客、网站等信息网络传播渠道传播已在学术期刊发表的作品;[8]第二,学术期刊社通过网站、手机杂志等信息网络传播渠道传播自己期刊已发表作品;[9]第三,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络等信息网络传播渠道传播学术期刊已发表作品。[10]其中,第三种是最主要的方式,也是涉及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实现及保护等法律问题最全面最复杂的一种方式。本文以法学学术期刊作品为例,收集调查法学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与学术期刊社之间的合作协议,学术期刊社与作者之间关于版权的约定,并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转让、许可使用、转授权、报酬、争议纠纷等角度进行分析,以期较为全面、客观地揭示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的现状。

    目前,法学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几乎都会与学术期刊社达成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来收录相关学术期刊作品。[11]以我国知名的法学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知网、北大法宝、维普数据、万方数据等为例,整体来说,法学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与法学学术期刊社直接的版权合作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授权,二是优先出版,三是独家授权。一般授权指期刊社授权数据库有关数字化汇编、复制、数字化版式设计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权,但这种授权并不排外,期刊社还可授权第三方获得同样或类似的许可使用。优先出版是指将印刷版期刊的录用定稿,在印刷之前先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数字化方式正式出版。[12]独家授权指期刊社许可数据库的这些权利是独家使用,不得再向第三方授权许可使用该等权利。以中国知网为例,通过远高于行业平均一般授权许可使用报酬的标准,在2011年第六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列举的28种法学核心期刊中,获得15种法学核心期刊较长期限的独家授权,[13]并约定对期刊社授权期使用的期刊其著作权的独家许可在协议终止后还可延续五年,同时约定期刊社授权其追究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与期刊社按约定比例分配。事实上,维普、万方、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全文数据库中都还收录有一些中国知网获得独家授权的期刊社的相应学术期刊作品。这主要是因与学术期刊社间先前的合作协议仍有效收录的。

    在法学学术期刊社与法学学术期刊作品作者之间,学术期刊社一般通过投稿须知、稿约说明、版权申明等方式,来单方声明有关著作权的问题。以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收录的上述28个核心法学期刊2012年投稿须知/征稿说明来看,仅仅《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家在投稿须知中声明“为保证作者的署名权和知识产权,作者和课题负责人应在”论文出版协议“上签名”,其余核心法学期刊都未明示要单独签署有关著作权的协议。

    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转让上,有4家声明版权归属的问题,在28家核心法学期刊中仅占14.28 %。其中,《法制与社会发展》声明“本刊所发表的文章的版权属于《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任何转载、摘登、翻译或集结出版均须事先获得本刊编辑部的书面许可”;《行政法学研究》声明“对本刊所载文章的转载、摘登、翻译或结集出版均事先须征得本刊杂志社的书面许可”;《法学论坛》声明“在本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刊所有,但欢迎其他刊物转载、引用”;《法学家》声明“论文发表后,版权即属于编辑部所有(包括上网的版权)”。但实际上,这4家的声明意指都不十分清晰,并不能从中明确看出学术期刊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利之外的财产权利都永久归属或转让给学术期刊社,尽管这可能是学术期刊社的本意。有2家声明在本刊发表的文章本刊享有发表之日起1年的专有使用权。其中《中国法学》声明“凡来稿一经刊发,即视为作者授予本刊自文章发表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在此期间对该文任何形式的转载(包括网络传输)、摘登、翻译或结集出版,均须事先得到本刊的书面许可”;《清华法学》声明“论本刊尊重知识产权。凡本刊首发文章,自发表之日起一年内,本刊拥有专有版权和使用权,未经本刊编辑部书面授权或同意,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全文转载本刊文章”。这2家可以说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范围和时间的声明,但在28家核心法学期刊中仅占7.14 %。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报酬上,有18家声明“本刊与部分知名期刊网站建立了合作关系。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该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在28个核心法学期刊中占比约64.28 %.还另有《知识产权》、《行政法研究》、《法学论坛》、《中国刑事杂志》、《河北法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6家法学期刊社声明其已与某1个或某几个具体的期刊网站建立了合作关系,“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该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本刊将作适当处理。”

    (二)潜存的法律争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以外,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学术全文期刊库按学术期刊版式和期号全刊收录并网络传播学术期刊作品,不仅应该取得学术期刊社有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的著作权许可,还应当取得学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许多学术全文期刊库都采取通过与学术期刊社的版权合作来解决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著作权困扰。但我国学术期刊社与作者间往往只通过投稿须知等形式界定有关著作权的实现现状,导致我国学术期刊作品网络传播中潜存着许多法律争议[14]。

    1、学术期刊社与作者间著作权声明界分不清

    通过总结分析核心法学学术期刊28份投稿须知可以发现,各期刊投稿须知中有关学术期刊数据库与学术期刊作品作者间有关著作权的声明一般字数不多,文字表述较为接近,特别是声明内容不全面,缺少一些重要的界定。

    一是,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及转让问题界分不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学术期刊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学术期刊社,但著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未就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及转让约定清晰,又缺乏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在投稿须知中声明学术作品在本刊发表后版权归学术期刊所有,就直接宣布或间接推定学术期刊社享有在其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的版权基本上都缺乏法律依据,本身存在法律争议。

    二是,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问题界分不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据此,学术期刊社要获得学术期刊作品作者有关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并不需要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许多学术期刊社的投稿须知中关于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的声明往往并未明确许可使用的范围、地域和时间,因而在权利实际实现中容易发生争议。

    三是,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转授权或代理问题界分不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二十四条 <javascript:SLC(37087,24)>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56条也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行使。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也即,学术期刊社如果与学术期刊作品作者间没有明确约定转授权或者取得作者著作权的代理权,则学术期刊社是不能未经作者同意,将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学术期刊数据库等第三人许可的。这一点也是特别容易引发法律争议纠纷的。

    可以说,由于以上几点的约定不清,无论是学术期刊社自身建立自有网站或与学术期刊数据库合作在数据库网站或让其建立学术期刊社专题网页传播学术期刊作品,都潜存法律争议。

    2、学术期刊社与作者间著作权声明效力不明

    在魏剑美诉龙源期刊网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龙源期刊网获得杂志社的授权,但并未审查过杂志社是否有权利处置其登载文章的著作权而败诉并被强制执行后,有观点认为,“目前‘切实可行’的办法是由杂志社在版权页或约稿时做出明确邀约”,声明“稿件凡经本刊使用, 即视作作者同意授权本刊其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版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业务权” 等条款以免除侵权风险[15]。在法学学术期刊中,也有众多期刊社在投稿须知中声明“本刊与部分知名期刊网站建立了合作关系。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该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即使学术期刊数据库通过这种单方声明对与学术期刊作品作者间著作权的界分十分清晰,但这种单方声明本身的法律效力还是存在严重质疑。[16]

    学术期刊社的投稿须知/稿约/版权申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作者的投稿属于要约,作者稿件被录用发表才是期刊社对要约的承诺。此过程中, 作者只是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投稿) 作出了对期刊社有关版权声明不反对不作为的默示许可。[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情况下,作者对学术期刊社的单方声明的默示许可的效力,其法律效力很受怀疑,[18]特别是单方声明中涉及作者著作权转让的,由于缺乏书面合同形式要求,更会被认定无效。

    但在著名的The Authors Guild v. Google案件中,最终的和解协议形成了版权权利人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以避免自己所有的作品被“扫描”(或“复制”)的局面,打破了美国版权法中有关他人只有在获得了版权权利人的许可后,才能够“使用”该作品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信息化的网络时代对传统版权制度的一种挑战,可以说是网络搜索中所通用的“默示许可”制度已经渗透到网络的方方面面和实际的法律规则中。[19]也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为推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这种作者对单方声明的默示许可应视为有效。[20]

    当前,一些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文章最早的可以追溯到1915 年。虽然期刊全文数据库可以与学术期刊社之间通过版权协议将他们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文献溯及到还未过版权保护期的最早的文献,但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上实际还存在明显瑕疵。因为即使作者默示许可学术期刊社专有或非专有使用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财产性著作权被认定有效,这种单方声明的默示许可也只能向后生效而无溯及以往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许多学术期刊社发布单方声明前的学术文献可以说一直处于侵权状态。[21]

    3、学术期刊社与作者间著作权权益分配失衡

    无法律特别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是著作权法确立的原则。为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新性的立法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实现中,在权益分配价值取向上应该以作者为中心。实际中,学术期刊社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声明学术作品在其刊物发表版权即归其所有或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使用权或享有一般的许可使用权,“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但作者的稿酬却并未因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而有所增加。在学术期刊社转授权学术期刊数据库使用学术期刊作品著作权获得经济收益时,也并未将获得的经济收益分配给作者。特别是在声明学术期刊社享有发表在其刊物上的学术作品的版权或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再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实现著作权财产权益,甚至作者自己在网络上传播作品或许可其他第三方传播其作品反而存在被学术期刊社主张侵权的可能,可以说,学术期刊社与学术作品作者间存在严重的权益分配失衡。而这也正是现实中作者和学术期刊社会对同一作品双重授权、重复授权的原因。

    4、学术期刊数据库间的不正当竞争与垄断之虞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数据库制作者可以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但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是以数字化形式再现传统期刊上的文章,大多是将各种期刊发表的文章原版原文地制作成电子数据库,在法律属性上缺乏原创性,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2]所以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互相之间的私下摘录或网页抓取的现象比较常见。数据库开发制作者的大量投入与使用者的廉价复制获取形成巨大反差,必然会引起“搭便车”的侵权行为,这样势必影响数据库产业未来的发展与创新。在我国,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弥补著作权法的这个不足,为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从有利于知识传播和市场竞争的角度,我们并不能说很多期刊社采取的非专有使用许可的方式,很容易造成数据库的高重复率,不利于数据库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23]恰恰相反,应该鼓励期刊社更多的采取非专有使用许可方式,激励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市场上的合法合理的竞争。值得借鉴的是欧盟于1996 年颁布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明确确立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制度,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单独一类权利”,也就是为商业目的阻止他人从数据库中不正当摘录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则,一方面有利于发达国家制约我国数据库业界的发展,而我国这样的法律规则的缺乏,反过来有利于发达国家方便地使用我国的信息资源。[24]

    有的学者认为有些学术期刊社明明已经在合同里和收录方约定了独家授权收录但却无视这一约定随便允许其他数据库收录,这样不仅提高了数据库的重复率,更侵犯了数据库通过合同方式获得的专有收录权[25],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这样的学术期刊社存在违约的嫌疑。但一些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要求权利人提供专有或者独家授权,导致数字资源被个别大企业垄断,权利人有苦难言。[26]比如,在法学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服务市场上,从反垄断法角度来看,一些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通过明显数倍于著作权许可使用报酬的行业一般标准,获得独家授权,限制其他法律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与相应期刊社洽谈和达成期刊数字化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协议,使得其他法律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不能提供主要法学核心期刊的电子文献资源,使得其因不具有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资源而根本上削弱甚至完全剥夺了其市场竞争力,实质限制了法律数据库服务市场的有效竞争,影响力市场运行的效率。法律期刊论文数据库服务市场是一个高度专业、狭小细分的市场,其所涉及的服务的可替代性极低。独家授权使个别法学期刊全文数据库一家独大,使得其在这个可替代性极低的市场维持垄断价格的可能性显著加大,从而损害了消费者以合理的市场竞争价格获得服务的利益。并且这一竞争实质性障碍,限制了知识传播共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法律争议。[27]

    三、可行的对策

    (一)实现的障碍原因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有关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书本的法律界定应算规则清晰,但在我国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由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从学术期刊社获得授权、学术期刊社通过稿约、告示等形式单方声明取得作者有关著作权益的实现模式下,学术期刊社、作者、期刊全文数据库之间都存在众多潜在的法律争议。特别是学术期刊社通过单方声明形式,就取得发表在其刊物上的学术作品作者的版权或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并且并未增加作者著作权财产权益的现实情况,严重阻碍了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著作权的实现。但为何现实中却鲜见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呢?

    1、阻碍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权实现的成本原因

    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收录学术期刊作品的数量多寡、质量高低、覆盖范围等情况。但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学术期刊作品范围越广,涉及的需要获得著作权授权的学术期刊社和学术期刊作品作者就越多。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要从海量作者处一一获得单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存在很大的困难,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针对这一著作权使用之困境,无可否认,可行的也最通用的办法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作者的授权。[28]但在我国,许多作者并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尤其是学术期刊作品作者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更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8 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集体管理组织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仍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使用人即使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了协议支付了使用报酬,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9] 在此情形下,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倾向于通过学术期刊社解决著作权的授权问题, 成为一种其最为可取的方式,许多学术期刊社甚至在稿约/告示等单方声明直接采用某些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建议版本。可以说,获得海量作者单篇作品著作权授权的巨大成本,是阻碍作者直接实现其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原因,也是阻碍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直接获得授权和即使获得期刊社专有使用权授权却因最终获权不完全而不太向别的全文数据库主张停止侵犯专有使用权的原因。

    2、阻碍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权实现的价值原因

    发表、交流自己的学术成果和观点,使自己的学术活动在学术界得以承认,是作者发表期刊论文的首要目的和动机。这个意义上讲,期刊论文发表的首要价值在于对学术成就的评价认可而不是稿酬。这也是许多知名学者愿意在自己的博客、所在科研机构网页或一些公共知识共享平台预发表还未在纸质学术期刊正式发表的学术作品或事后主动免费网络传播已发表的学术作品的主要原因。由于专业性过强,学术期刊相对小说等文字作品刊物来说订阅量很少,读者群也很窄,传播的范围和效率都很有限。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光盘、磁盘或者网络等数字化形式传播学术期刊作品,无疑为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渠道,大大提高了学术期刊的资源利用率和学术期刊作品的传播范围,对知识的传播普及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但学术期刊作品传播的经济价值本来就不高,从专业文献的引文情况来看,文献引用的最佳年限是文献发表后的2-5年,5年前发表的学术作品的价值衰减更严重。[30]在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支付给学术期刊社的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报酬不多的情况下,一般单篇学术期刊作品的作者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并不大,而一些知名学者又可从论文结集出版的方式获得更多的稿酬,所以这也是学术期刊作品作者相较于一些市场经济价值更高的文字作品作者更少主张自己著作权权益的价值层面的原因。

    3、阻碍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权实现的制度原因

    学术期刊社与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相比,更便于与作者达成版权协议并向作者分配其从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报酬。作者也可以直接向学术期刊社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著作权权益。但现实中作者大多因为担心他们的排除声明会影响稿件的采用,而不按期刊社单方声明中那样在来稿时声明排除默示许可。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大部分科研评价机构都把科研工作者、高校教师、研究生在学术期刊上的发表量作为其科研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其职称评定、毕业审核、工资奖励等方面的重要考核因素。各种科研评价的标准,使得学术期刊社某种程度上成了科研工作一个考官,在除部分知名学者外,一般作者在刊发学术论文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稿件能够被录用已是幸事,甚至有些作者为了作品能够发表主动支付版面费或请客送礼,哪里还可能去要求期刊社自己应得的那份版权收益?何况很多科研评价机构对在权威学术期刊上发表文章的奖励要远远高于学术期刊社所支付的稿酬。可以说,学术期刊社单方做出有关著作权的申明并不支付相应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报酬,作者也没多少异议或者敢怒不敢言,更深层的原因恐怕与我国现阶段的科研管理制度不无关系。

    (二)保护的可能对策

    1、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实局限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重要途径,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上,主流的观点是最好由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获得有集体管理组织转付过来的使用报酬。但是我国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都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尽管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拟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但建议稿中有关“权利人的所得是由集体管理组织来决定、收取、分发”的条款,被指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而且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明显具有政府官方背景,运作不成熟不规范的情况下,容易存在私权公权化导致垄断寻租的问题。[31]而且,著作权法的修订需要时间,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短期内恐难实现,还有,由于现有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模式中,学术期刊社在利益上占据优势地位,在与作者的制度架构下也占有博弈的优势地位,学术期刊社的通常做法也恐怕并不愿把其汇编作品或版式设计的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是亲自与数据库商谈判。因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加强学术期刊作品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现实局限性。

    2、学术期刊社与作者版权约定的行业约束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现实、交易成本也最低的实现方式还是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通过与学术期刊社的数字版权合作同时获得学术期刊社的汇编作品及版式设计的著作权许可以及单篇作者的著作权许可。学术期刊社与学术期刊作品作者间单方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尽管存在互联网传播默示许可有效的全球趋势,但短期内国内法不可能修订《民法通则》确定下来的有关意思许可的法律原则。其实,在现有的网络技术条件下,学术期刊社很容易通过其电子投稿平台要求作者签署有关版权协议的电子合同,所以,保护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务之急不在于保护的形式,而在于如何避免学术期刊社在对单篇作品作者权益分配明显失衡下的情况下就获得原属于作者的单篇作品版权或取得专有或非专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保护的实质。

    当下,由于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逐步加强的版权意识,倾向于建议与其合作的学术期刊社通过稿约/告示或版权协议向作者明示作者一旦作品发表在其刊物上,期刊社就拥有单篇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学术期刊社在现有的科研管理制度下相对作者具有优势地位,越来越多期刊社利用其优势地位这样操作。这种情况下,现有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模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结构,期刊全文数据库及学术期刊社都没有动力去维护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而作者不太可能去与学术期刊社谈判争取实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因而,当前加强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可行对策是通过学术期刊社行业协会等民间社会团体,基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数字时代数据库中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原则,[32]去规范学术期刊社与作者间有关版权约定,避免学术期刊社在对单篇作品作者权益分配明显失衡下的情况下就获得原属于作者的单篇作品版权或取得专有或非专有的许可使用权。

    3、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取向

    事实上,由于学术期刊作品本身的经济价值较低以及经济价值的快速衰减,特别是作者发表学术作品的目的动机主要不在报酬而在学术研究结果交流,在学术期刊作品网络传播上越来越多的呈现免费的电子杂志、预印本档案、在个人网站上的自我出版以及由大学和图书馆进行的出版等多种非商业操作模式。[33]在全球愈来愈明显的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趋势下,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开始加强合理使用条款,确保更多的文献能够被其他研究者和公众不受障碍的获取。[34]因而,学术期刊社行业协会等民间社会团体,在加强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上,与让学术期刊社兑现作者的著作权使用权益相比,更多地是要通过协调沟通避免学术期刊通过优势地位经作者同意过度把持单篇作品的财产性著作权,致使学术期刊作品的公开传播的权利来源受限,公开传播的实际空间受限。作者能够保有其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可打破期刊社授权某一期刊全文数据库独家许可使用的垄断,通过主动自由地与一些期刊全文数据库合作授权而实现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也可通过多种非商业操作模式主动自由地推进信息资源公开和学术自由交流,这样,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和谐”实现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更符合学术期刊作品数字化、网络化、公开化的未来发展趋势。

【注释】
[1]近年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表中国作家起诉谷歌、百度,盛大文学起诉百度,中华书局起诉汉王电纸书预装“二十五史”,人民文学出版社就贾平凹小说《古炉》数字版权起诉网易,《新京报》起诉苹果应用软件开发商,韩寒等22 位作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等起诉苹果网上应用商店等一批数字版权纠纷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可参见张洪波:《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亟待破解版权问题》,《中华读书报》2012年3月28日第021 版。
[2]有关修改草案的热点争议问题,可参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node_37848.htm?node=7874,2012年8月23日访问。
[3]An academic journal is a peer-reviewed periodical in which scholarship relating to a particular academic discipline is published. Content typically takes the form of articles presenting original research, review articles, and book reviews. 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Academic_journal,2012年8月23日访问。
[4]详见文后所附知名法律数据库网络检索结果对比表表1、表2和表3.因检索方式不同,检索结果会有一定出入。但总体而言,可在这两个数据库中检索出的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非常少。
[5]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原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修改为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将财产权利中的的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新增修改权和追续权。
[6]习称邻接权,又称传播者权,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建议草案中称为相关权。
[7]2010年湖南师范大学魏剑美起诉龙源期刊网并胜诉后,中国期刊协会迅速召开研讨会,试图探讨寻求一条解决当代数字化著作权所引发的制约期刊良性化发展的有效途径,但并未达成任何实质性的结论。参见,“网络环境下期刊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http://www.cpa-online.org.cn/Web/ArticleShow.aspx?artid=000446&cateid=A03,2012年8月23日访问。
[8] 法律思想网、爱思想网等网站都传播贺卫方、陈瑞华、王利明等法学名家已发表的论文,波斯纳、桑斯坦等知名法学家的个人博客更为法学界所熟知和关注。
[9]比如《中国法学》(http://www.zgfxqk.org.cn/html/about01.shtml)、《中外法学》(http://journal.pkulaw.cn/HomePage.aspx?red=1)等法学期刊通过自有网站传播期刊上已发表的学术作品。
[10]可参见吴化碧等:《学术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探讨》,《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4月,第184页。
[11]自2003年,中国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中国工商杂志社等12家期刊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侵犯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重庆维普公司分别赔偿数十位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后,各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版权意识得以加强,此后,基本都与学术期刊社达成版权合作协议来收录期刊作品。可参见http://www.zbipo.gov.cn/alfx/alfx-22.htm,2012年9月25日访问
[12]http://law.cnki.net/page_chanpin.html#a04,2012年9月25日访问。据中国知网宣称,优先数字出版模式较印刷版期刊平均提前180天,中国知网已与3家法学核心期刊进行优先出版的合作。
[13] 参见http://law.cnki.net/qk/,2012年9月25日访问。其中法律类独家授权期刊有《中国法学》、《法商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法学评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学家》、《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法学论坛》、《政治与法律》、《河北法学》、《法学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法医学杂志》、《中国司法鉴定》等。
[14]刘晗:《期刊数字版权邀约的法律效力论析》,《出版发行研究》,2010年第8期。
[15] 邹韧:“龙源期刊网遭遇11 年来首个版权官司终败诉拒履行判决”,可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10/c_12205482_3.htm,2012年9月25日访问。
[16] 晓雪:“‘龙源案’引爆数字版权困境”,《中国图书商报》,2010年6月18日版。
[17]张今:《期刊业数字化发展过程中的版权困境与治理》,《出版发行研究》2011年第3期,第50页。
[18] 比如,在张砚钧与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便主张《湖北日报》无权以单方声明免除其应先取得许可再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终字第4033号。
[19] 夏立新、金晶:《从Google网络图书馆机会的顺利启动看图书馆数字化发展》,《情报科学》,2009年第4期。
[20]可参见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09年第6期,第55页。
[21]郑英龙:《论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有关版权问题》,《杭州师范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第7卷第3 期,第237页。
[22]徐莉:《论期刊社与作者的权利冲突》,《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29 卷第6 期,第238页。
[23]张惠:《学术期刊数字化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及其规避》,《出版发行研究》,2011 年第12 期。
[24]官文娟:《试析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闽江学院学报》,2012 年1 月,第127页。
[25]张惠:《学术期刊数字化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及其规避》,《出版发行研究》,2011 年第12 期。
[26]可参见张洪波:《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亟待破解版权问题》,《中华读书报》2012年3月28日第021 版。
[27]垄断问题一直是美国版权交易和使用市场中关注的焦点问题。在1961年的E.R.R. President'5 Conferenee v. Noerr Motor Freight,Inc?中,最高法院确立了有关得到政府批准认可的行为将不再受到反垄断法追究原则。但在著名的The Authors Guild v. Google案件中,因联邦司法部担心本已成舟后会导致不可收拾的垄断问题的原因,最终的和解协议放弃了这一可不受到反垄断追特权,给了联邦司法部一个“以观后效”的机会。可参见汪雪:《数字图书馆之法律问题分析》,《复旦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28]可参见胡志海:《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1期。
[29]可参见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学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424号,【法宝引证码】 CLI.C.15629.
[30]胡北苑:《数字图书馆的法学思考--数字图书馆与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界》2008年第2期。
[31]《著作权法第46条引热议 私权公权化易致垄断寻租》,《法制日报》2012年4月16日版。
[32] 1999年美国公共利益促进科技数据库可获取性研究委员会、国家研究理事会发表了《平衡问题:科学与技术数据库中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研究报告。报告从公共利益角度深入探讨了数字时代数据库中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认为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统一,程序简单等原则。可参见陈传夫:《数字化与图书馆知识产权国际研究综述与展望》,《高校图书馆工作》,2005年第3期。
[33] 可参见杨扬:《期刊著作权政策对机构知识库资源建设的影响》,《图书馆学刊》2012年第3期。
[34]可参见肖燕:《期刊论文数据库建设应注意的著作权问题从美国一起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案的审理说开去》,《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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