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首页 关于我们 法律图书馆与法律信息研究会 法律信息研究 中外法律图书馆 法学文献与检索 政府信息公开 法律图书馆导航 法律法学网导航
中外政府出版物
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政府信息传播与利用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暂无下载资料

 互联网环境中司法公开的完善与建议
            李劭申 点击量:3794
西南政法大学
    

    互联网环境中的司法公开改革工作是我国司法公开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100家示范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我国司法公开工作在互联网领域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由于诸多原因,在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公开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诸如在平台建设中存在司法资源浪费问题,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并没有实现规范化和常态化,司法信息之间缺乏整合性等,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加以改善,对此笔者从知情权理论的视角出发,提出了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的五项原则,并依照这些原则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

    (一)知情权理论概述

    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不受限制地寻求、接受和获取各种官方和非官方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是美国的一位名叫肯特·库柏的新闻工作者提出的,英文表述为“The right to know”。《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知情权”概念,但是均规定了公民享有寻求、接受和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因此可以说,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也明确指出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虽然我国《宪法》对“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学者提出充分的理由推定我国《宪法》间接确认了“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也明确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目标。

    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知情权的存在则在逻辑上要求国家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根据《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的规定,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司法部门。目前在信息公开实践中,多数国家也将司法机关纳入机构之中。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知情权,我国法院系统在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中应力图遵循以下几种原则和标准:

    1.“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是知情权的基础,它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公开,除非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提出一套信息权立法的原则,其首要原则即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也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原则,保密为例外。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未做出进一步的理论解释,而仅通过列举等方式规定了例外情形。笔者认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应力图做到信息范围广、数量全、内容细等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中信息“范围广”是指对于立案、庭审、文书、执行、审务和听证六大方面的各类信息,除例外情况以外,都应予以公布,而不能选择性公布;“数量全”是指每类信息的每一条和每一份都要全部公布出来,不能有所遗漏或者故意不予公开;“内容细”是指每一条和每一份信息的内容应做到全面细致,而不能有所隐瞒或遗漏。

    2.便捷接受和获取原则。知情权的内涵之一是接受和获取信息,欲保障知情权,我们必须确保接受和获取信息的渠道畅通。笔者认为,接受和获取信息的障碍主要由以下三种情形:首先是人为干涉,故意为信息的接受和获取设置障碍,如向信息查询的公民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等;其次是信息公开组织在公开信息时有所保留,致使信息受众无法全面地得到他们有权知晓和想要知晓的信息;最后是既没有人为干涉,也对信息进行了全面公开,但是由于公布平台和渠道多样等原因,导致信息高度分散,致使查询相关信息的难度增加。我国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中,应尽力减少和避免上述障碍的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能够顺利实现。

    3.及时公开原则。信息是长期性和时效性的统一,有些信息会长期保有其基本的利用价值,如生效后的裁判文书,其最主要的利用价值在于展示案件结果、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和研究等,无论经过多久,其使用价值仍然存在;而有些信息仅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利用价值,一旦超出该时间范围,便丧失其本该发挥的利用价值,如开庭公告和听证公告等公告信息,如果法院在开庭前和听证前不予公布这些信息,那么其本该发挥的利用价值则会丧失,即使事后按照公开原则予以公开,也失去了公开的意义。笔者认为,及时公开司法信息是确保信息时效性和信息公开工作常态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消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疑虑、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仍以裁判文书为例,由于很多案件在审理结束后并不当庭宣判,时间拖得越长,越会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担心其中会存在暗箱操作等行为。

    4.真实性原则。信息有真实和虚假之分,知情权的假设之一便是信息的真实性,只有真实的信息才能发挥知情权的价值。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准确性”规定为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最高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也添加了真实性原则。然而在实际的信息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信息并非都是真实的。影响信息的真实性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与事实不符;二是故意隐瞒真实的信息,而提供虚假的信息;三是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发生了变异,使得信息受众接收到的信息与原始信息不符。在实际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仅涉及后两种情况。

    5.救济原则。“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缺乏救济,则知情权就将成为一具空壳。在司法信息的公开方面,《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救济原则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对于法官限制知情权和新闻自由的行为,媒体有权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和信息工作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规定了向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部门举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司法公开工作指导性文件

    制定和完善相关指导性文件,是进一步采取其他完善措施,实现上述五项原则的规范性基础。最高法院业已颁布的文件中确立了部分原则,如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及时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等,但主要适用于裁判文书方面,其他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且没有规定便捷接受、获取原则和救济原则。因此,明确规定上述原则并适用于六大方面信息的公开,是实现上述五项原则的基础。

    同时,仅规定原则但是缺乏具体的工作要求和操作标准,相当于没有公布,因此还应规定相应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三条完善意见:

    首先,制定和微博相关的司法公开工作指导性意见。原因在于,微博在我国日益普及,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11年12月,我国微博用户数量已达到2.498亿,而且我国各地法院也陆续开通政务微博,并发布与法院工作相关的信息,为方便公民接受和获取相关司法信息,规范利用政务微博发布司法信息的行为,相关的指导文件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目前仍缺乏具体的规定加以指导,不同法院之间的政务微博利用程度和利用效果参差不齐,使得政务微博在司法公开中的独特作用并没有被充分地发挥出来,如本文第二章提到的微博的互动功能。同时由于微博信息缺乏必要的分类,增加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筛选司法信息的难度。另外,由于微博的普及,普通公民和媒体均在使用微博,而对于旁听人员和媒体是否有权通过微博即时公开庭审信息等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规定方面,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我国法院系统要充分利用微博的司法公开功能,规定法院在其政务微博上可以公开和禁止公开的司法信息,并对微博公开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分类,规定法院应充分发挥微博的互动功能,及时回复社会公众的提出的问题、批评和建议;同时明确旁听公民和媒体是否有权通过微博发布司法信息,尤其是裁判文书和庭审实时文字信息。

    其次,细化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针对上述原则确立具体的公开标准。在“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方面,应适当扩展公开的信息范围,如可以向当事人公开合议庭结果和不同意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等,同时应细化各方面的信息,比如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内容的最后附上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官基本信息应包括哪些内容等,采用图文直播庭审过程时,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哪些信息应当予以技术处理等,在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方面,应重点公开反映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效果的数据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定;在便捷接受和获取方面,规定法院应提高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性,避免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增加在信息获取方面的难度,如裁判文书公开目录上不显示案号、当事人名称或案由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搜索到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同时,有条件的法院还应创造条件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如对案件基本信息、裁判文书和庭审视频等信息进行整合等;在及时性方面,除了裁判文书以外,对其他信息如开庭公告、听证公告、法院工作报告、非涉密司法数据和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信息等应设置一定的公开期限,并规定在该期限内必须在网络上予以公开,这样也能促进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逐渐常态化;在真实性方面,应规定法院在公开信息过程中,禁止隐瞒真实的信息,或者有所保留,仅公开部分、片段信息,同时在上网公布前,应逐一审核将要发布的信息,确保其与备份信息相一致。

    最后,由于相关规定留给地方法院的选择空间太大,不利于互联网环境中司法公开工作的全面开展,如在立案公开方面,并没有明确法院网站必须公开立案条件、流程、法律文书样式和诉讼费用标准等信息,而只是将网站作为可选择的途径之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互联网放在重要的公开平台的位置上,变换文件内容的叙述风格,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出发,减少一些选择性规定,增加一些硬性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需要的所有信息,原则上都应该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

    (三)建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申请制度

    “最大限度公开”原则要求我们力图做到信息范围广、数量全、内容细等三个方面,但是由于存在例外情况,并且确定例外情况的标准不够统一和具体,如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不予公开,但是定密的过程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于一些裁判文书是否公开,法院自身具有非常大的选择权,而且信息均掌握在法院手中,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定权利去主动获取信息,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公开的信息。另外,对一些判定标准非常清晰的信息,如立案流程、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和程序等司法静态信息,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的规定要求予以公开,但是一些法院并未公开。因此,我们虽主张“最大限度公开”,但是通过设计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或者制度来实现这一原则却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欲实现“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必须改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赋予他们申请法院公开某项信息的权利。比如对于法院未公开的案件信息,除了掌握该信息的法院之外,当事人和某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对该案件比较了解,为了督促法院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我们应赋予他们向法院申请公开的权利。对于申请公开,还应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分别有权申请公开哪些方面的信息,笔者以为,在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方面,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而言,除了司法公开指导性文件上规定的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外,当事人还有权申请公开与自身案件相关的其他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被法院视为敏感信息而不予公开,如案件结果的形成过程、合议庭在合议时产生的不同意见等;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仅能申请公开法院应当予以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如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和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等。另外,对于申请公开的形式,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为主,包括书信、电子邮件、申请表格等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最终也要形成相应书面记录以供备案。最后,法院应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申请途径,如通过互联网平台、邮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等。

    (四)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

    为实现便捷获取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建设和管理整合性网络平台。本文所称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是指一方面利用搜索引擎原理,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读取并存储各独立性和统一性平台的信息,形成自有的可以动态更新的数据库,另一方面通过为资源匮乏的法院提供信息录入和发布的渠道,形成一个本平台独有的原始数据库,这两个数据库均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搜索和查阅。这种既可以汇聚其他平台信息又可以单独录入和发布信息的整合性平台,实质上是统一性平台的一种进阶。

    笔者提出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的具体目标,就是建立两个系统,一个是能够整合地方法院建设的各种统一性网络平台资源的法院信息检索系统,另一个是能为没有加入统一性网络平台的法院提供信息公开渠道的法院信息发布系统,并且后者也被纳入前者的检索来源列表之中,最终统一在一个网站之中。

    1.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的重要性

    (1)有利于实现信息集中化,便于信息的获取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平台和统一性平台数量多,功能重叠,以至于部分法院在多个平台上传和公开信息,造成信息高度分散,既不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也不便于监督机关进行监督,而通过建设整合性网络平台,读取已经公开的信息存储到该平台中,并且吸纳未建立或者加入相关平台的法院使用本平台,在本平台录入和发布司法信息,以此实现信息的集中化,既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询和学习,也有利于进行数据统计和管理,更有利于最高法院监督和指导地方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

    (2)有利于促进信息公开功能与法院独立性网络平台的脱离

    法院网站和微博都存在新闻宣传和信息公开功能混合的现象,而且部分法院还将新闻宣传功能放在首要地位,以至于对司法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有相关研究认为应净化网站的建设,提高网站的简洁性和易用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强行要求法院转变对独立性网络平台的功能定位和功能排序,这不仅很难收到实际效果,而且将多项功能混合在版块有限的网站上,这种做法本身就会导致一定的问题,不仅法院不能很好地宣传本院工作成效,而且也会增加公众筛选有用信息的难度。因此,最好的方法是利用统一性平台来承担司法公开功能,通过建设新型平台和利用现有的统一性平台,保障司法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公众筛选司法信息的难度,同时也能使法院网站充分发挥其新闻宣传功能。如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和重庆法院公共服务网的建设就是两个范例,两者均以司法公开功能为主,均供本地区法院系统共用,其中前者设置了法院公告、诉讼服务、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数说审判和法官信息等栏目,而后者设置了诉讼服务中心、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执行信息平台。

    2.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的可行性

    (1)建设整合性信息平台面临的体制性障碍小

    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司法公开作为展示司法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一项重要工作机制,其改革的顺利开展是需要司法体制和其他工作机制的完善做保障的,如处理好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实现法院在司法资源上的独立,减少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中的顾虑,这需要进行司法独立改革;如最高法院的司法公开改革措施如何才能被贯彻落实到位,这涉及到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等等,而这些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完善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和精力,并且涉及社会多方主体利益,不一定能够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难度可想而知。

    如上所述,司法公开制度改革有一部分障碍是司法体制本身的弊端,这需要深层次的体制改革作为保障,而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司法权力本身尚无力单独实现上述目标,而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则是在现有司法体制的空间内,通过信息技术手段来促进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虽然会面临司法资源尤其是经费保障机制的障碍,但由于消耗的司法资源相对较少,因此这种障碍是可以克服的,如可以由最高法院承担这笔建设经费等,这样可以减少地方法院的经费支出。

    (2)计算机技术和信息安全问题

    依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平台建设状况来看,技术问题并不构成建设整合性信息平台的障碍。原因在于,建立整合性信息平台,仅需完成两项工作,一是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发布系统,具体包括案件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执行案件流程公开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等方面,这些方面已经存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网络平台,如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公布与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庭审直播网等,仅需依靠现有技术建立案件流程信息发布与查询系统等全国统一性平台即可;二是建立全国法院信息检索系统,建设该系统的关键步骤在于读取并存储全国法院各平台的信息,最终形成一个数据库,这种技术类似于搜索引擎的原理,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并不存在实质性困难。

    将信息放在统一的网络平台下,就相当于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必然会涉及到信息安全问题。整合性网络平台的数据库有两个,一个是对获取到的其他平台的信息进行整合而建立起的数据库,另一个是各法院录入的原始数据库,前者即使被增删、修改和完全破坏,也不会牵连到其他平台的原始数据的安全,因此依然可以在短时间内恢复,不必担心信息安全问题;而后者是原始数据库,一旦被增删、修改和完全破坏,则恢复的难度非常大,但是这并不代表不能恢复,因为我国法院的数字化建设工作进展迅速,各地法院纷纷建立起内网,相关的司法信息均有记录和备份,所以也存在恢复的可能。

    (3)已有国外成熟经验可供借鉴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联邦政府提出建立一个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信息公开系统,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政府信息管理负担,消除重复信息。州政府在建设该信息公开系统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华盛顿州委托该州图书馆建设了“Find-It!”系统,该系统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各政府网站页面,读取页面信息并存储在本系统的数据库内,并可以定期跟踪,动态更新,供网站用户检索和查询。

    该系统为用户提供了两种查询信息的方式,一种是搜索,即通过输入关键字和限定信息来源范围方式来搜索信息;另一种是主题浏览,即系统将所有信息分为四级主题,用户通过点击主题,可以查看“Find-It!”系统数据库中所有与该主题相关的信息。如果用户没有查询到相关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向信息管理员求助的方式获取信息,求助的渠道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写信、打电话以及亲自到华盛顿州图书馆询问。

    整合性统一平台可以借鉴华盛顿州的成熟经验,利用相关科学技术将全国各地法院网站和系统的信息进行读取和存储,形成平台独有的可以实时更新的数据库,并提供多种检索方式供社会公众搜索、查询和浏览。

    (五)制定考核标准,将司法公开工作纳入工作考核体系

    将司法公开工作纳入工作考核体系之中,是提高法院和法官的重视程度,实现“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及时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救济原则等原则的制度性保障。欲提高法院和法官对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效的做法是将司法公开工作的成效与法院和法官的自身利益挂钩,即将司法公开工作纳入法院和法官的日常工作考核体系之中。当然,考核的前提是要制定相关的考核标准。如浙江省高级法院为建立司法公开长效机制,制定了《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评估体系》,内容涵盖司法公开工作的各项内容,包括7项一级指标和26项二级指数,该评价体系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评价,同时也纳入了社会外部评价。

    (六)建立健全举报申诉制度

    举报和申诉制度是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但是内容较为模糊,并没有明确向什么机构或组织进行反馈,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有效的信息反馈渠道,使得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并无实质性进展。

    笔者提出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监督和纠正法院违反真实性、及时性等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对于向法院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被拒绝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申诉的权利,以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对此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应明确有权举报和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在刚刚进入诉讼以后,具有了解相关信息的需求,如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自然有权申请公开相关的司法信息并且当申请被拒绝时,有权提出申诉和举报。另外,当事人对于自身涉及的案件信息较为熟悉,如果法院对于该案件信息的公开违反了及时性、真实性以及“最大限度公开”等原则时,当事人有权对此予以举报,以纠正法院的行为;社会公众是进入司法程序的潜在主体,自然有权了解和进一步向法院申请公开相关的司法信息,如果申请被拒绝,应被赋予申诉和举报的权利,以进一步救济自身的知情权。

    其次,应明确受理申诉和举报的组织或机构。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司法公开改革工作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和检查工作的权利,而各级法院负责司法公开改革的部门是设在法院内部的司法公开改革领导小组,因此我们可以赋予其受理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针对下级法院提出的申诉和举报,司法公开改革领导小组有权予以检查,决定下级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是否违反了司法公开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决定,并且将其作为司法公开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最后,应提供相应的举报和申诉渠道。仅有权利而无实现权利的途径和渠道,则权利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应该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申诉和举报渠道,如在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上设置举报和投诉链接,并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的举报和申诉,将其分流至相应的法院来进行处理,并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和理由,对于不予反馈或者反馈缺乏相应理由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另外,各级还应提供相应的举报和申诉电话、收信地址和收信的电子邮箱,并及时公开相应的处理结果和理由。

    (七)建立和完善法院系统内部的沟通交流和经验推广机制

    司法公开工作是一项全国性的系统工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全国各地法院的通力合作,而不能各自为政,关起门来开展自己的司法公开工作,应该加强与其他法院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学习其他法院的先进做法,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司法公开工作,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通过加强技术沟通和开展经验推广工作,实现科技资源共享,避免网络平台的重复建设和减少技术软件的设计缺陷,节省司法资源。虽然最高法院开展了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推广工作,但是没有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有一些成熟和有效的经验并没有得到推广,如浙江法院系统制定的“阳光司法指数体系”、以及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案件信息、裁判文书、主要证据材料和庭审视频等信息的整合,这对于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工作的考核体系、促进信息之间的有效整合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便捷浏览,都是非常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国其他法院予以推广和借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建设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经验交流版块,介绍和宣传成熟、有效的司法公开经验和措施。

    结语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开改革深深地嵌在整个司法体制之中,虽然它是对现有司法工作机制的部分否定,但却无法摆脱后者的深刻影响。司法公开改革就像是舞台秀,舞台上的表演是否精彩,主要取决于台下的策划、筹备和练习。而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司法公开改革工作,更像是现实环境中司法改革工作的影子。因此,单拿司法公开工作本身“开刀”,也不过是触到皮毛而已,真正的血肉在于弊端毕露的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司法资源保障体制和司法工作考核机制等。有研究认为司法公开能够促进现有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善,笔者认同此观点,同时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却也深深感受到,司法公开改革工作本身,却也要以这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完善为保障和前提,这种矛盾性需要我们作出进一步的研究来疏通司法改革的思路,以此来促进司法工作的日益完善。

    本文仅是采取简单的统计方式,考察了100家示范法院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司法公开工作状况,由于个人力量的限制、司法公开指导文件的模糊性、司法公开改革工作的艰巨性和司法改革内容的错综复杂性,统计数字难免会有遗漏,而且即使数字精确无遗,也只能窥见司法公开工作之一隅,无法完全反映实际成效和问题,笔者将在今后的学习过程中继续予以研究。(注:原文为作者硕士论文《我国司法公开工作状况的统计与分析:以我国100个示范法院的网络公开工作状况为样本》的部分删节。在此感谢原作者的理解与支持!)

【注释】
1.蒋红珍:“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以英美为比较法基础的概念界分”,《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05页。
2.《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则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3.来自全球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团体的125位成员,代表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国际机构和金融机构、捐赠机构和基金会,私营公司、媒体和学者,于2008年2月27日~29日聚于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在卡特中心的主持下,采纳宣言与行动计划以推进知情权的通过、贯彻、执行和行使。高一飞、龙飞、祝继萍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4.理由包括: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参政、议政、管理国家事务、批评、监督、建议、申诉和控告等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前提是享有知情权;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而根据国际规则,“言论自由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知情权。高一飞、龙飞、祝继萍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5.“从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来说,是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才进一步产生国家权力。简言之,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正是权利需要被满足的必然逻辑。”杜承铭:“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第30页。
6.转引自高一飞、龙飞、祝继萍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12页。
7.该文件由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制定,该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因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条款而得名。同上注第24页。
8.黄建奎:“信息的特征及其对决策的影响”,《系统辨证学学报》,1998年第1期,第44页。
9.转引自高一飞、龙飞、祝继萍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转引自张棉棉:“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成微博用户总数世界第一大国”,http://news.sina.com.cn/m/2012-10-08/094925313027.shtml,2013年12月25日访问。
12.在这方面我国法院可以借鉴英国法院的做法,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在法庭内使用推特等实时文字通信的指导意见》(GuidanceissuedfortweetingthetwistandturnsofSupremeCourtcase),规定由于最高法院的案件通常不涉及证人与陪审团的互动,因此法官允许记者、公众和法律团体利用社交媒体对案件进行实时文字报道,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而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也于2011年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指导意见》,规定记者和法律评论员无需申请即可直接对庭审进行实时文字报道,而公民则需要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转引自高一飞、祝继萍:“英国微博庭审直播的兴起”,《新闻与传播研究》,2012年第3期,第76页。
13.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制订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设计了评估审判公正、效率和效果的指标,“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各包含11个指标,共计33个指标;2011年3月,最高法院根据《指导意见(试行)》实践情况,对其中部分指标进行了调整,使得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更为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些反映审判公正、效率和效果的数据均应向社会公开,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14.现今国家秘密的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定密过宽。具体包括把已被公众知悉的信息定为国家秘密,把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仅涉及地区利益、单位利益、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把主观上没有保密意愿、客观上没有保密措施的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把隐瞒违法、行政失误、管理失当、效率低下等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把阻止对个人、组织和机构不正当行为的批评确定为国家秘密;把有关垄断资源、抑制竞争的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等。张正平:“定密的主观性及其克服”,《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83~84页。
15.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最高法院三大平台建设工作的快速推进,供全国法院共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两个统一性平台,将它们作为该系统的子平台,在此基础上,再另外建立供法院发布其他司法信息的子平台。如此也能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16.田禾、吕艳滨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38页。
17.祁斌刚、郑彦宁、张新民:“美国政府信息定位服务系统研究”,《情报科学》,2009年第11期,第1638页。
18.具体包括所有来源(All)、市政府网站(CityWebsite)、州政府网站(StateWebsite)、县政府网站(CountyWebsite)、区域性网站(RegionalWebsite)、部落网站(TribalWebsite)和公共事业机构(PublicUtilities)。
19.华盛顿州图书馆信息服务系统:“Find-It!Washington”http://find-it.wa.gov/,2013年12月2日。
20.因没有专门的部门及时地总结推广相关经验,科技资源不能共享,导致一些地区法院重复开发审判流程系统平台和软件。蒋惠岭:“扫除司法公开的十大障碍”,《中国审判》,2010年第5期,第12页。
21.如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公开系列丛书”就是上述工作的成果之一,该套丛书具体包括《司法公开规范总览》、《司法公开实践探索》、《司法公开工作指南》、《司法公开理论问题》和《司法公开基本原理》等五本书,涉及到规范、实践和理论等层面。
        
        
      首都法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美法律信息与图书馆论坛(CAFLL)
      国家图书馆       美国法律图书馆学会(AALL)       国家检察官学院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图书馆       国际法律图书馆协会(IALL)       最高人民法院图书馆

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法律网合作机制 技术支持: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电话:010-82668266-152 传真:010-82668268
加入收藏 | 本站首页 | 联系我们
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