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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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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初步研究
            李荣珍等 点击量:4722
海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法院司法信息是指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法院及法官司法活动有关的、并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与保存的信息,可以分为司法审执信息和司法审务信息两大类。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在发挥诸多正面功能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需要克服的障碍。为落实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应当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工作机构,界定信息公开范围,明确信息公开途径,并且建立考核、监督与问责制度。
【关键字】
司法信息;法院公开;障碍;构想
    

    一、法院司法信息的概念界定

    对于司法信息的概念,我国官方和学界鲜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其内涵与外延至今还比较模糊。在国务院于2007 年4 月5 日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被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具备以下特征: 首先是政府占有性,即政府信息是政府已经掌握的信息。其次是政府确认性,即政府信息是经过政府核实认定的信息。再次是政府存档性,即政府信息是由政府以客观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后是利益相关性,即政府信息是与行政相对人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紧密攸关的信息。应当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是较为全面和严谨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公开已经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但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过于零散,并且缺乏对司法信息的整体界定。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司法信息的界定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所作的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所谓司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有关的、并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法院及法官司法活动有关的,并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则可以称为法院的司法信息。根据信息内容的不同,法院的司法信息可以划分为司法审执信息和司法审务信息两大类。

    司法审执信息是与法院办理案件直接相关的司法信息,包括立案、审判、执行、听证、裁判文书等五个方面的信息。其中,立案信息主要包括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规程、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审判信息主要包括案件的案号、立案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时间和地点、审判流程等内容。执行信息主要包括当事人情况、立案信息、被执行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结案信息、执行异议信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阶段的听证信息,有关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的信息,以及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等内容。听证信息主要包括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法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裁判文书则是指法院在相应的程序终结时做出的完整的裁判文书。

    司法审务信息是指虽然与法院办理案件没有直接关系,但有助于人们了解法院运作情况的司法信息。主要包括法院的基本情况、审判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和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规范、审判业务部门和审判职能、审判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背景信息、重要工作会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重要活动部署、规范性文件、司法指导意见、重要研究成果、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等信息。

    对于法院司法信息的把握,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院司法信息是与法院履行司法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虽然法院是掌握司法信息的主体,但并非其掌握的所有信息都是司法信息。那些与法院履行司法职责无关,纯属其内部管理的信息,诸如修建办公用房、食堂、清洁、绿化等信息,不属于司法信息的范畴。第二,法院司法信息产生方式包括内部制作、外部获取和调查统计三种。内部制作的司法信息是指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有关笔录; 外部获取的司法信息是指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如因办理案件的需要而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调取的文书、资料; 调查统计的司法信息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的要求经统计所获得的信息,如某类案件的立案(受理)数、审结数、执结数等。第三,法院司法信息是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记录、保存)的信息。其载体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电子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 而那些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则不属于司法信息,法院也无法提供。

    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功能

    许多信息对于人们实现特定的目标是有重大价值的,因此,充分的相关信息可以减少行动者为实现特定目标而付出的代价。而信息公开与否,则直接影响着各方行动者所处的情势格局和最终所得利益。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公开就是为了解决信息拥有者与信息匮乏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有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就法院司法信息来说,由于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有关信息往往并非法院以外的公众所能知悉,但这些信息对于公众实现自身利益又往往非常重要,因此,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就非常必要。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作为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任何社会设置(social institution)都必定是要发挥特定的功能,从而使得社会系统均衡有效地运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安排也不例外。具体而言,为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行,法院司法信息公开主要发挥着满足公众知情、确立司法威信、督促司法勤勉、制约司法腐败、提升司法水平、强化普法教育和便利法学研究等七个方面的功能。

    (一) 满足公众知情

    公开法院司法信息以满足公众知情是建立在公众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之上的。知情权强调的是公众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特别是从官方获知特定信息情况的权利,主要包括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以及在寻求获取信息过程中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知情权主要是一种政治性权利,因为“知情”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宪法》规定的公民参与和监督政府治理的权利得到落实。在民主宪政的框架下,公民的知情权是增进自身利益的必要补充措施。因此,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有途径充分获取那些对个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不但有利于公民协调自身的行为,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就法院司法领域而言,公开立案、审判、执行、听证、裁判文书等方面的司法审执信息以及有关法院部门设置、人员构成、运作情况的司法审务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就不但有助于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结果、法律依据和相关的管理制度,而且有助于公众对相关的司法活动建立起一种较为稳定的预期和评判,并以此来指引和协调自身的行为。

    (二) 确立司法公信

    从语义上进行分析,在“司法公信”一词中,“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职权活动,“公”是指社会公众,而“信”则是指因信任而对特定的人或事物产生认同和服从的心理状态和社会现象。因此,“司法公信”的具体含义就是指社会公众因信任而认同并服从国家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及运行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和社会现象,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司法公信的形成有赖于诸多因素,除了严格适用法律、实事求是、为民着想、客观公正等方面外,法院司法信息公开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司法的威信绝不是源自单纯的权力、威严或威慑,而是源自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法院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信任。而要是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尽可能充分地了解包括审执信息和审务信息在内的各方面法院司法信息,在增加司法透明度的同时减少误解和偏见。既让当事人打一场“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又让社会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真真切切地感受司法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运作过程和运行结果,从而确立并不断提升司法公信。

    (三) 督促司法勤勉

    在如今强调能动司法的社会背景之下,司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勤勉程度也日益成为一个关注的焦点。尽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而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司法活动有效地解决各种复杂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由此可见,能动司法是否能够最终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与司法人员的勤勉程度是密不可分的。但如果有关法官参与司法活动的各类信息是不对外公开的,那么社会公众乃至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就无从知晓法官是否履行了适当勤勉的职责,法院的内部管理机构也无法通过当事人反馈的方式来判断具体法官在履行职责时的勤勉程度,这样显然不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以及加强法院的内部管理。因此,适时公开法官履行职责的具体过程和相关信息,有利于督促法官勤勉尽责和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的要求。

    (四) 提升司法水平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要任务是: 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 增强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 增强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 增强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 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增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由此可见,提升司法水平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但司法水平的评判绝不仅仅是以司法机关自身的认定为依据的,其离不开纠纷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感知和认同。这也是为什么诸如“南京彭宇案”、“广州许霆案”、“云南李昌奎案”等案件的裁判结果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的原因。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正是因为媒体公开报道了这些案件,才使得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水平得以认识、了解和批评,也才使得法院纠正了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裁判结果。而如果有关案件的司法信息不对外公开、具体办案机关的司法水平全由司法系统内部自行认定的话,其最终必定是无法真正增强司法能力和提高司法水平的。因此,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对于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水平非常重要。

    (五) 制约司法腐败

    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曾说过: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水源。”众所周知,司法不公的根源主要在于司法腐败。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的腐败问题不容乐观。概括而言,司法腐败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利用主管或承办案件的司法职权为当事人、律师或者妻儿、情人、亲戚等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 利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鉴定、拍卖、审计之机索贿受贿;受非法利益驱动,该立案的不立案,该追诉的不追诉,反倒是不该追诉却追诉,甚至设局陷害无辜; 利用职权,与黑恶势力勾结,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 与当事人、律师、公证、审计、会计、鉴定、拍卖、典当等人员或机构勾结,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或搞假公证、假拍卖、假鉴定; 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上述司法腐败行为之所以会发生或得逞,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不透明,相关的司法信息不公开,从而导致司法活动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笔者认为通过公开法院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以及相关司法人员的基本信息,以法院司法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实现司法权力的社会制约,改善甚至重建司法生态环境,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且有效的途径。

    (六) 强化普法教育

    对于建设法治社会而言,对公众进行持续不断的普法宣传教育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普法宣传教育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例如专题讲座、法庭观摩、流动宣传、法律援助,等等。但对于强化普法宣传教育的效果而言,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不容置疑和低估。这是因为,首先,无论社会公众接受了多少有关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其最终还是要从司法的运作过程及其终端产品(即裁判结果) 来进行理解和评判的。如果法院司法活动及其结果与法律宣讲所指明的情况是背道而驰的,公众就肯定不会轻易接受和认同法律; 而如果法院司法活动及其结果与法律宣讲所指明的情况是相互吻合的,则必定能够强化公众对法律的接受和认同。其次,相对于其他普法宣传教育形式而言,法定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是一种更为便利、持久、稳定和长效的方式。任何时候公众都可以通过网络访问或书面申请的方式来获取其关注和感兴趣的法院司法信息,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这就使得公众能够更为便利和全面地接触与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从而深化普法宣传教育的效果。

    (七) 便利司法研究

    高质量的司法研究离不开贴近现实的经验考察,毕竟司法是一种实践活动而非玄思冥想,是要以结果作为导向和评判依据的。而缺乏贴近现实的经验考察正是我国目前司法研究的一个软肋,许多司法研究都仅仅是在做“书斋里的革命”,少有对法律的现实运作进行细致的观察、持续的追踪和详细的描述。瑏瑠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研究者本人学术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则在于目前许多司法信息是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由研究者来获取的。例如,关于某个地区所有案件类型、收案数量、结案数量和裁判结果的统计数据,关于法院的人员构成状况、法官的工作经历及其所办理的全部案件情况,等等。一般而言,目前研究者若想要进行司法调研以获取相关司法信息,就必须通过个人关系或者单位关系等非正式的途径来进行协商和接洽。关系强的则调研活动开展得较为便利,并且可以获取多些信息;关系弱的则调研活动难以开展,并且能够获取的信息也非常有限。这就使得一些想要获取司法信息进行研究但与法院之间又缺乏紧密关系的研究者难以有效地开展经验性的司法研究,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司法研究水平的提高。而如果有了系统的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法院必须依法适时、全面地公开相关司法信息,司法研究者能够随时通过访问网络或者书面申请的方式依法获取研究所需的法院司法信息,则必定会大大便利经验性的司法研究,从而也能够促进我国司法研究更加贴近司法实务,研究者提出的相关对策建议也会更为实用有效。

    三、法院司法信息公开需要克服的障碍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本质是要平衡各方的利益。由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需要增加人手强化工作力度,需要现代信息技术支持,需要观念意识的转变,以及需要调和国家、组织、公众和个人等不同层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实现法院司法信息公开还需要克服若干障碍。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人事安排障碍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贯彻和落实,首先要有专人负责对各类司法审判信息与司法审务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和发布,因此就需要相关法院做好这方面的人事安排。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安排主要分为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政工人员、行政后勤人员和司法警察等七个序列。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其职责就是依法参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案件。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在审判活动中协助法官处理相关事务性工作,如接收材料、证据交换等。执行员的职责是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书记员的责任主要是清点、核对、登记和发送诉讼材料; 做好开庭准备工作,担任庭审和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 负责案卷材料的整理、装订、保管和归档,并将案件有关信息输入本院数据库等。政工人员包括从事干部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机关党务和工会等工作的人员; 行政后勤人员包括从事信息宣传、秘书机要、打字文印、档案管理、交通通讯、物资管理、财务管理、对外接待等工作的人员。司法警察则担负着提押看管被告人或罪犯,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对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参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死刑,机关保卫等项重要职责。因此,对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而言,无论是增加人手专门负责还由当前特定序列人员经办(由此也就增加了其本职工作内容) ,都会涉及到法院的人员安排、人事管理,瑏瑡以及相应的绩效考核,瑏瑢必定会增加法院的人事安排成本,这是为落实法院司法信息公开而首先需要克服的障碍。

    (二) 信息管理障碍

    信息管理是人类为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对信息资源进行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社会活动,包括信息收集、信息传输、信息加工、信息储存和信息输出等过程。《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提出了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要求: 促进信息化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法官培训、案件信息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尽快完成覆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信息网络建设; 研究开发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的案件管理流程软件和司法政务管理软件;加快建立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推进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的应用;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加快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因此,就需要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加大投入,构建信息管理的知识图谱,瑏瑣完善信息管理制度,提升信息管理水平。从信息管理的角度来看,法院司法信息公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工作:首先是原始信息的收集。一切与司法审执和司法审务有关的信息,都应准确毫无遗漏地收集。为此就必须加强信息处理机构,健全信息管理体系,通过专门的训练,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其次是法院司法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法院司法信息网络建设涉及系统基础网络平台、应用系统、信息安全、数据库等多方面的技术、设施设备以及日常维护管理,需要持久稳定的经费支持。再次是提高信息的利用率。要建立灵敏的司法信息反馈系统,严格监督信息反馈过程,定期对各种数据、信息作深入地分析,使信息充分发挥作用,这些都是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在信息管理方面需要克服的障碍。

    (三) 观念疏导障碍

    传统的司法信息保密观念导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信息公开意识淡薄,而信息公开观念的落后又制约了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扩大。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为了维护皇权,统治者强调“法藏官府,威不可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观念认为,人民知道得越少,就越容易被管理,越有利于实现君主统治的目的。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同时也由于自身是保守秘密的受益者或既得利益阶层,当前我国一些法院和法官的信息公开的意识淡薄,往往把信息公开看成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力,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甚至还以本部门或个人的利益为评判标准,把向公民公开司法信息视为一种“恩赐”行为。可以说,这种观念是制约司法信息公开的一大瓶颈,同时也增加了为贯彻司法信息公开而必须付出的观念疏导成本。为实现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就必须注重司法公开理念的培育和塑造,加深全社会对司法信息公开的理解,从而认识到司法信息公开就是将司法权曝光在太阳底下,有助于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最终实现司法正义; 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到公民知情权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公开法院司法信息既是司法机关服务人民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法院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 此外还必须明确司法信息公开是原则,限制公开是例外。只有在观念疏导方面扎实做好工作,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才能顺利得以贯彻落实。由此可见,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行既要克服文化和心理变迁的障碍,又要破除既得利益产生的制约因素,但无论是哪一方面都要付出较大的成本。

    (四) 利益平衡障碍

    由于司法信息公开涉及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利益,因此在许多时候,司法信息公开会引发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集中表现在对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上。首先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普遍存在。瑏瑦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得到了普遍重视,另一方面公民获取信息的需要明显加强,由此国家机关的信息保密权与公民个人的知情权就发生了冲突,这就要求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建立平衡。其次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由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受益对象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只能弹性地依据国家的任务和国家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因此就使得对公益的需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形成,并可能造成在同一事件上会有不同价值取向所形成的公益的冲突。例如,公开某一司法信息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化司法监督的公益所需,但与此同时,不公开此信息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所需。再次是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中,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几乎触及社会生活的每个领域。但另一方面,掌握和了解个人隐私,往往又是司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主动或依申请对第三人公开了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尽管满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相关个人的隐私权因此就有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时,必须稳妥慎重。

    可以说,法院司法信息公开中的利益冲突直接表现为信息主体因权利享有和限制的不同而导致相应各方利益的冲突。从制度层面上看,利益平衡有赖于权利设置与运行的科学性,涉及权利创设、权利保障、权利救济和权利实现的整个立法和司法过程。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司法信息在什么情况下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由谁来公开、通过什么程序公开,必须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对司法信息公开主体的内在要求,从而调和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这些都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同时也是为实现司法信息公开而需要克服的障碍。

    四、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构想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必须以制度建设为基础,只有建立起合理的制度安排,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和确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实现。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构想。

    (一) 成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本院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具体承办本院的司法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院公开的司法信息;组织编制本院的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司法信息公开目录和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等。

    (二) 界定信息公开范围

    应当确立法院司法信息以公开为主导的原则,瑏瑩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司法信息公开:(1)立案公开。在立案大厅设立信息公告展示牌,列明受案范围、审判流程、诉讼费标准等内容,并编写诉讼指南等材料,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审判公开。对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案由等信息,并于开庭当日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告,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允许参加旁听。(3)宣判公开。要稳步提升公开开庭宣判率,面对面地做好判后释法、答疑解惑、情绪安抚等工作,认真解答当事人对判决提出的疑问,充分体现司法的亲和力和人文性。(4) 文书公开。对符合公开条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要全部在法院局域网上公布,逐步扩大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之外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的公开范围。(5)执行公开。设立执行案件信息查询平台系统,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执行过程;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6)听证公开。对申请再审、信访积案、司法赔偿及减刑假释等案件,要全部实行公开听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7)审务公开。通过采取开放日、新闻发布会和工作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发布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举措、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信息,满足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8)司法监督公开。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聘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定期征求人民监督员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9)司法档案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诉讼材料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印相关诉讼档案。(10)司法人员身份背景公开。向社会公开法官、书记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办公电话、参与的已结案件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单位等信息。

    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人民法院在公开司法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进行审查。各级法院对司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各级法院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法院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信息,可以公开。

    (三) 明确信息公开途径

    为保证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成效,应当采用各种合理、便捷的途径。主要包括:

    1.对于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各级法院应当通过法院公报、法院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除各级法院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法院申请获取相关司法信息。

    2.法院制作的司法信息,由制作该司法信息的法院负责公开; 各级法院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司法信息,由保存该司法信息的法院负责公开。

    3.各级法院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司法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司法信息提供便利。此外,各级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司法信息。

    4.各级法院应当编制、公布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和司法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司法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司法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司法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规定向法院申请获取司法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法院代为填写司法信息公开申请。

    6.对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法院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司法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院公开或者该司法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司法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7.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法院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法院认为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权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法院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8.法院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四) 建立考核、监督与问责制度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司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将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庭长、执行局长年度业绩考核范畴,并设置较高的权重比例,以加强其对该项工作的重视和督导。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法院应当在每年定期公布本院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本院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的情况; 本院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和不予公开司法信息的情况; 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改进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法院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监察机关或者司法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法院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法院违反规定,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和司法信息公开目录,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司法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目前能查询到的对“司法信息”进行明确界定的文章,参见陈英波: 《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与反馈制度》,载《江苏法制报》2010年5月20日C版; 谭世贵: 《论司法信息公开》,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2]相关的文件主要有: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
[3]具体包括法官、书记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办公电话、参与的已结案件,法官、书记员的任职时间和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单位等信息。
[4]George A. Akerlof,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 84,No. 3 ( Aug. ,1970) ,pp. 488 - 500.
[5][美]戴维·波普诺: 《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09页。
[6]2009年,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宁夏、河北、江苏等地调研时明确提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参见贺小荣: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第1版。
[7]参见苏力: 《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5页。
[8][英]培根: 《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3年版,第193页。
[9]张铁薇、王静: 《滋生司法腐败的社会生态环境分析》,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第103页。
[10]对这种状况的反思以及法学研究方法的讨论,参见范愉: 《法学研究中的现实主义立场与经验实证方法---兼论中国法学研究方向》,载《光明日报》2006年8月21日第12版; 吴丹红: 《法学何以成为科学》,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8日第3 版。
[11]参见艾佳慧: 《法院需要什么样的人事管理?》,载《法律适用》2008年10期,第25页。
[12]参见艾佳慧: 《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70页。
[13]关于知识图谱与信息管理的关系,参见秦长江、侯汉清: 《知识图谱---信息管理与知识管理的新领域》,载《大学图书馆学报》2009年第1期,第30页。
[14]蒋惠岭: 《扫除司法公开的十大障碍》,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期,第11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在我国政府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对于《条例》实施后两年间,地方政府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方面的实施情况,有学者以浙江省11个市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为研究样本,总结分析了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实现情形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为缺乏应有的规则意识和公开理念是限制《条例》有效实施的关键。参见费丽芳: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证分析---以浙江省11 个市政府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第101页。
[16]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可以参见胡建淼、邢益精: 《公共利益概念透析》; 黄学贤: 《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 杨寅: 《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 张武扬: 《公共利益界定的实践性思考》。上述四篇文章均载《法学》2004年第10期,第3 - 22页。
[17]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1页。
[18]夏淑梅、丁先存: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探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9期,第37页。
[19]有学者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称为“阳光法案”,它的颁布与实施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在实施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可以从它不完善得以解释,但是更加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否选择以公开为主导的原则和政策取向。我们认为,这对于建设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有重大的参考意义。参见程洁: 《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28页。
[20]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理分析,参见章剑生: 《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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