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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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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过程中的电子智能
            耿姗姗 点击量:3354
郑州大学法学院
    

    科技进步对社会的影响已逐渐从器物向制度延伸。不论是在围棋界大获全胜的机器人,还是许多法院积极响应的“互联网+审判”模式,均反映出社会对人工智能的关注。同时,我国主流法学学者也大多提示,不能盲目依赖电子智能。

    (一)从电脑量刑到“智慧法院”

    电子智能法律系统的首次应用是1981年D. 特曼和M. 皮特森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1993年,赵廷光在电脑量刑方面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十年后,淄川区法院根据区法院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设计出一套利用电脑和软件计算刑期的操作系统。该系统包括基层法院审理过的上千个刑事案件,并精确划分成100多种犯罪类型,还输入上千个案例供法官参考。2006年山东省推广淄川经验,普遍实行电脑量刑。

    如今在建设网络强国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服务法官办案,服务人民群众。2016年4月,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使用微信平台(针对案情证据比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庭审。12月,北京高院展示了智能研判系统--“睿法官”。它会提取一审案件信息和上诉状案件自动立案,法官只需进行确认操作。进入到二审阶段,“睿法官”会自动对案情进行初步“画像”,提供该案件的前审案件情况、当事人涉及的相关案件情况、全市法院办理的此类案件情况、法官本人曾办理过的此类案件情况等分析内容。与此同时,“睿法官”对一审判决书、上诉状等材料先期进行分析,识别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及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法官接到案件就可以

    结合上述信息,对识别出来的案情要素进行初步判断。电子智能的飞跃式进步,已经从一般问题向特殊领域发展,给司法带来了新鲜血液的同时,也内含挑战。

    (二)司法工作与高新技术联合成必然趋势

    第一,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电子智能具有客观性、整合性的特点,可增加外界干预难度,利于抑制司法腐败。以“电脑量刑”为例,社会公众都有途径了解其工作原理,这样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会有方向性地积极参与到量刑过程中。

    第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法官压力。随着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诸多纠纷涌向法院。即使法官常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审理案件,仍不能缓解“案多人少”现象。而电子智能可以在立案大厅为群众提供更全面的司法服务,做基础的引导工作。同时,在大数据云服务的新模式下,电子智能可分析大量同类高发案件,总结出审判模式,并提供法条检索以及移动办公、待办事项提醒等附属功能,减轻司法人员负累,降低案件积压率。

    第三,增强裁判统一性、减少畸轻畸重。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电子智能系统借助计算机语言形式,规范法官们的日常用语形式。其对先例的总结则集中了诸多法律人的智慧,明晰案件中值得考量的因素,提高了审判治理与类似案例作出类似判决的可能性。

    第四,电子智能可以发挥在审判中的监控作用,增强司法的透明度。由于电子智能,科技审判法庭的设想得以实现。如今,通过各种网络系统,能有效展示多种证据。且庭审录像是由系统自动生成,确保了录影的完整性真实性,减少了司法神秘感,规范了司法人员行为。

    (三)认清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局限

    电子智能的前提是设计者应对人类智慧有良好认知,但实践中系统仅靠几组数据与符号又远远不能完全模拟人类的精神世界,其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

    首先,电子智能无法解释法律,具有僵化性。作为“生命在于经验”的法律,我们应容许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在各自内心确信的前提下,做出主观有差异的判断,不可一味地追求结果一致。反观,电子智能法律系统,虽可以处理法律条文中的三段论推理以及关于“要件-效果”的条件式推理,但却无法适当表现那些决定有效规范在适用上的优劣顺序的元规则。电子计算软件固然不会腐败,但却毫无同情心和斟酌具体事实妥善处理的弹性,在有些多愁善感的评论者的眼里,这样一种定罪量刑自动化、迅速化的操作系统,简直就像“一台不停运转的绞肉机那样令人不寒而栗”。电子智能的背后是运用编码,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对案件的判断,其中缺失了识别、解释法律的过程。若单纯靠电子智能判案,那不仅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难以发挥,还会使具有综合性与价值判断性的司法活动变成纯粹的数学验算行为。可以说,在具有创造性与思辨性的司法活动面前,由“冷冰冰”的钢铁制成的、没有物质欲望与情感体验的电子智能,天生便具有重大缺陷。况且,即使高度合理的法也不能克服法律规范具有的稳定性、概括性、抽象性给法律带来的僵硬和不周延的弊端。再加上现实中新情况层出不穷,案件千变万化,有的状况即使表面相似,可由于细节差异,仍会造成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所以,应让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地对具体事实分析,弥补普遍规则疏漏,以达正义公平。

    其次,电子智能有技术性难题,可操作性仍不足。电脑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通常是由各地高院制定的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指导约束的抽象性规则,用来解释法律的适用。可这些细则本身也存在缺陷漏洞(如不能涵盖现实案件类型)、彼此矛盾的问题。而且,法官在向电子系统输入审理的案件信息时,可能需要选择许多参数(如表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可是参数范围太虚无缥缈,各种量刑情况岂能一一精准度量,这仍给审判活动带来许多不确定性因素。推广智能系统的操作办法也有待明确:例如怎么不断收集司法人员的使用反馈、如何随时对系统知识库升级、如何筛选可参考资料的范围等。

    此外,若单纯依靠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可能滋长司法人员的惰性。审判者通过机器把法庭内外的案件信息加以模式化、固定化,并由系统出具处理意见。这显然排斥了司法人员通过反复、循环地对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分析,制造出最符合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的过程,割裂了个案与所适用法律的紧密联系。若法官较为保守,为了减少审判结果争议,可能依赖电子智能提供的裁判意见。长此以往,会局限审判者思维,限制其伦理人格、推理技术的发展,甚至会给消极审案提供借口。我们需要的是法律的思辨应用者,而不是电子智能的机械实施者。

    对电子智能的未来,我们充满信心。在法律的轨道上采用科技手段,确实给我国法治建设带来了多方位的积极影响,但“科技万能论”是不理智的。电子智能只是一种手段,为了实现司法科学化,还是要凭借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力图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电子智能法律系统可作为辅助性的参考工具来使用,它不能代替司法人员的思考去进行解释法律、采信证据、审理案件等活动。电子智能最突出的优势就是其强大的记忆功能,可是这种查询检索功能的发挥仍应法官主导。必须由法官事先分析出案件关键点,才可利用电子智能,搜索代表性的案例、法律法规等。法官再通过自己的价值推理,对这些资料进行甄别筛选,确定最适应个案的裁判结果。电子智能法律系统仅为法官提供了高效、准确和全面的服务,目的仍是使法官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去提升裁判质量。本文源自《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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