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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文献整理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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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法律分类的历史考察
            杨支旺 点击量:7013
山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
公法和私法之分是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分类。但是,进入20 世纪以来,公私法之分的历史传统日趋动摇,有些学者开始置疑或反对这种划分模式。基于此,本文以大陆法系法律分类的历史演进为视角,阐述了公私法之分的三个时期,即休眠时期、崛起时期、动摇时期。在考察其运行规律中,得出未来大陆法系法律分类的路径是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关键字】
大陆法系;法律分类;历史
    

  一、公私法之分的演进

  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法。但它的发展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是有其显著特征的。为了便于论述,笔者把其历史发展过程划分了三个不同时期:

  1.公私法之分的休眠时期(公元前5世纪~公元16世纪末)。

  历史上,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法首创。前者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活动的规范,后者包括所有权、债权、家庭以及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罗马法学家乌儿比安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罗马法还明确规定了公私法的不同原则和效力,《学说汇纂》说: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为“协议就是法律”。可见,公私法划分的学说被当时的罗马立法所承认。但是,该学说从其起源到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所以,这里的休眠是特指公法的生成空间。主要表现在:虽然罗马立法有公私法的划分,但是当时的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此作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做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中一直以私法为主,公法一直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这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验证,早在公元前5世纪出现的《十二铜表法》,就是私法而不包括公法的内容;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来看,它的内容也主要是私法;在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注释法学家及其后的法学家仅是对罗马法学家曾提出的公私法之分加以重申而已,结果复兴的只是罗马私法。

  综观古代法制史,很多国家首先发展起来的是以惩治犯罪为核心内容的刑事法律制度,惟独罗马国家却如此热衷于发展私法,究其原因:首先,简单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和横跨三大洲的社会状况为私法发展提供了根本条件。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物质条件是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其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中人权观念的产生和演变[2]。另外,作为横跨欧亚非三大洲的世界性帝国,东西南北的经济贸易和由此发生的各种复杂关系,给当时的立法者和法学家们提出许多新的法律课题,这是导致其私法繁荣兴盛的根本原因[3]。其次,罗马人的务实精神也为私法的繁荣注入活力。罗马人特别是罗马法学家阶层抛弃了正义的抽象思辨,在务实特性的引领下,他们创造了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是对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关系方面作出安排,而是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罗马法的这种特性就在于它的“私人性”和它的契约性,所以,罗马法的功能注重的是私人利益的调节和分配[4]。

  2.公私法之分的崛起时期(17、18世纪~19世纪末)

  到17、18世纪,公法的地位才大大提高,它可以与私法分庭抗礼,公私法的划分也趋于确立,所以,这里指称的崛起是公法的崛起。这一时期,特别是19世纪,在西欧大陆,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典编纂和法律改革中被普遍运用,并成为法律教育法学研究的基础。对民法法学家来说,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为了一个自明的真理。主要表现在法国1958年制定了宪法,德国1949年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基本法》,法国在18世纪末还建立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一个行政法院,这也推动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产生发展。这样随着公法的崛起,大陆法系公私法之分的学说也最终确立。

  这一局面的形成是由以下因素促成的:首先,在这一时期,近代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国家主权观念的兴起以及国家机构的相对加强,有关公法也就随之急剧增多;同时,资本主义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不仅要求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财产权、合同自由等私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要求政治上的即公法上的各种权利、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而这些民主权利和自由是需要公法来确立的,这为公法的发展提供了政治平台。其次,17、18世纪自然法学说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思想,也有力地促进了部门法的变革,促进了公法的加强和公私法之分的确立。正如有的比较法学家指出的,罗马法学家将公法领域看作是危险的禁区,但自然法学派却废除了这种禁忌。如当时先进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在他们的著作中都明确提出了“政治法”和“民法”之分,我们应该相信当时的政治法就是公法。最后,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先后建立了双重的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两种法院管辖之分是以公私法之分作为理论根据之一的,反过来,行政法院的存在和发展又积极地推动了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之分的确立。

  3.公私法之分的动摇时期(进入20世纪后至今)[5]。

  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即从19世纪的明确划分变为现在的相互渗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私法的公法化,即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也发生了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进入20世纪后,一直由民法调整的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已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并且由新的劳动法所调整。这种新关系肯定不是私法关系了,而是私法关系向公法关系的发展,是私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第二,公法的私法化。20世纪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加强了干预,使传统的公法关系向私法关系发展,通过私法手段来实现国家干预的目的。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批订货或国家直接经营企业,这表明私法因素已参加到国家的公务活动中。第三,“混合法”的出现。这类法律既非公法也非私法,如经济法。所以,这里说的动摇是只公法和私法传统划分标准的动摇和新的部门法的出现。

  公私法之分的动摇,究其原因主要是:首先,社会问题的突显使得国家的角色发生变化。在以自由竞争为主要特征的时代,国家主要扮演着私有财产的“守夜人”的角色。为此,公私法之分至少在形式上是可以理解的。但进入20世纪后,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到来,资本主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如失业、环境等问题。国家权力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日益扩张,由此在法律领域中就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就公私法之分来说,两者的界限有时会模糊不清。其次,经济活动主体的多元化影响着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在19世纪,经济活动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说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要参加经济活动,也并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但进入20世纪后,经济活动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了,包括个人、国家和团体组织(如公司、工会等)。这种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二、启示

  从大陆法系公私法之分的历史演进中,我们可以认识到:第一,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通过分类组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根本上都是围绕利益而展开的。从罗马法的公私法之分的生命力,也应该看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差异,满足了简单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不同利益间的兼顾和实现,这才使得古罗马法律的发展主要是私法而不是公法。第二,纵观其发展史,可发现:大陆法系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分类模式基本上是考虑到两种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两种法律的调整方式和理念不同,这种分类不仅对立法规划而且对法律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立法规划来看,这种公私法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当于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这样国家就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缺什么法就立什么法;在法律适用上,它对于我们了解和掌握不同法律的性质、效用、功能等也有很大帮助。

  传统公私法之分的危机,即“混合法”的出现,迫使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即大陆法系下一阶段法律分类的路径是什么。笔者通过对其历史沿革的考察,认为下一阶段大陆法系法律分类的基本模式应当是私法、公法和社会法。在这里我把混合法等同于社会法。我们知道,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私法是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为基础的,而其把法律分成公法、私法、社会法是分别将国家、个人和社会作为基础的划分。“三元论”看到了国家、个人和社会三者的不同,认识到了社会法法域的诸法确实更偏重于社会方面,具有突出的社会特征。更何况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大规模化,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条件、健康、安全的保护,失业救济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样就出现了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本位观,于是出现了社会法。它对传统私法保护之个人利益和公法保护之国家利益之外的社会一般利益作出积极的人文关怀,在传统公私法之间作出利益平衡,协调国家、个人和社会间的三元利益,并致力于这些利益的和谐发展,这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和践行。同时在社会法兴起和发展之时,不少观点也认为,公私法之分仍然可以解释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及当代的法律分类问题。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私法之间界限尽管模糊,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区分的,大部分法律关系还是可以容易地加入公法或私法门类的,即使有相互交错或重叠的地方,人们也可以有意地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1]朱景文。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2]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3]叶秋华。西方经济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5]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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